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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已於97年4月11日正式施行,該條例立法係採取協商前置主義,從其第151條及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即可知悉。依金管會相關資料顯示,95年所統計之消費金融債務人,就是所謂卡債族,高達約52萬人,經95年銀行辦理共同協商機制後,統計約有27萬人參加,其中約有22萬人完成協商,亦有5萬人協商未成立。且還有25萬人未參加銀行協商機制。換言之,依上開債清條例協商前置主義之規定,上開協商未成立之5萬人及未參加銀行協商機制之25萬人,均要先與銀行為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另完成協商之22萬人若有毀諾時,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事由存在,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
二、然就上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事由,實務上認定之依據為:「然消費者若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惟據統計,上開參與銀行共同協商成功之22萬債務人,居然有約8成比例有入不敷出之狀況;而就筆者所接觸之案件中,確實多有債務人當初在銀行強勢主導下,根本無協商、表示意見之空間,僅係由銀行單方面決定還款金額,而債務人只有被動予以接受一途,而因這幾年來大環境之不景氣,很多人之收入均減少,故無法履行與銀行原所協商之金額,更不要說若從協商開始還款金額根本不合理,債務人從頭至尾均以債養債,終究無法承受而毀諾 案例。而實務上現今認為得申請更生、清算之事由:有以:「聲請人既係因非自願性失業導致不能依約清償前揭協商款項,應認聲請人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然聲請人任職於00有限公司,因遭降級減薪之處分,目前每月薪資00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00元,顯不足繳納協議之繳款金額。聲請人不能履行協議,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等情形。而就認為不得聲請更生、清算之事由:略以「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解明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苟債務人僅於狀內泛稱因失業、重大疾病等原因致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經法院命補正或釋明之後,尚未能為上開表明,則非可認債務人得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存卷可考。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依上述實務見解,就非自願性失業、降級減薪、入不敷出而毀諾之情況,均認定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惟賦予債務人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等負舉證責任。甚至,有法院認為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與銀行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就筆者最近所接觸之案例,毀諾後與銀行再次協商,當然各家銀行、承辦人員之要求及態度仍有不同。但若債務人確實將自行之財產狀況變動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據實說明,誠心誠意與銀行協商,銀行也會評估若該筆債務進入更生或清算,其無法獲得全數清償;且債務人如真的限於無財產狀況,銀行就該筆債務亦將形成呆帳之條件下,有時銀行願意與債務人達成相當合理之還款條件。是以筆者認為若真有因入不敷出之狀況,致無法履行之前與銀行所協商之條件時,債務人應先向銀行請求非債清條例所規定之協商,若銀行斷然拒絕協商,或協商無法成立,此時亦可再詳細舉證說明無法繼續履約之原因,向法院申請更生、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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