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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法律顧問林蓓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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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中華民國律師高考及格、專利代理人
經歷:輔仁大學法律學士、14年以上法律資歷
專長:債務協商、債清法、民事不動產及智慧財
產權訴訟民事及刑事訴訟暨各項非訟及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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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已於97年4月11日正式施行,該條例立法係採取協商前置主義,從其第151條及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即可知悉。依金管會相關資料顯示,95年所統計之消費金融債務人,就是所謂卡債族,高達約52萬人,經95年銀行辦理共同協商機制後,統計約有27萬人參加,其中約有22萬人完成協商,亦有5萬人協商未成立。且還有25萬人未參加銀行協商機制。換言之,依上開債清條例協商前置主義之規定,上開協商未成立之5萬人及未參加銀行協商機制之25萬人,均要先與銀行為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另完成協商之22萬人若有毀諾時,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事由存在,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
二、然就上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事由,實務上認定之依據為:「然消費者若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債清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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