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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法律顧問林蓓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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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中華民國律師高考及格、專利代理人
經歷:輔仁大學法律學士、14年以上法律資歷
專長:債務協商、債清法、民事不動產及智慧財
產權訴訟民事及刑事訴訟暨各項非訟及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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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惟據統計,上開參與銀行共同協商成功之22萬債務人,居然有約8成比例有入不敷出之狀況;而就筆者所接觸之案件中,確實多有債務人當初在銀行強勢主導下,根本無協商、表示意見之空間,僅係由銀行單方面決定還款金額,而債務人只有被動予以接受一途,而因這幾年來大環境之不景氣,很多人之收入均減少,故無法履行與銀行原所協商之金額,更不要說若從協商開始還款金額根本不合理,債務人從頭至尾均以債養債,終究無法承受而毀諾 案例。而實務上現今認為得申請更生、清算之事由:有以:「聲請人既係因非自願性失業導致不能依約清償前揭協商款項,應認聲請人上開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然聲請人任職於00有限公司,因遭降級減薪之處分,目前每月薪資00元,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99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00元,顯不足繳納協議之繳款金額。聲請人不能履行協議,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等情形。而就認為不得聲請更生、清算之事由:略以「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解明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苟債務人僅於狀內泛稱因失業、重大疾病等原因致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經法院命補正或釋明之後,尚未能為上開表明,則非可認債務人得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存卷可考。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依上述實務見解,就非自願性失業、降級減薪、入不敷出而毀諾之情況,均認定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惟賦予債務人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等負舉證責任。甚至,有法院認為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與銀行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就筆者最近所接觸之案例,毀諾後與銀行再次協商,當然各家銀行、承辦人員之要求及態度仍有不同。但若債務人確實將自行之財產狀況變動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據實說明,誠心誠意與銀行協商,銀行也會評估若該筆債務進入更生或清算,其無法獲得全數清償;且債務人如真的限於無財產狀況,銀行就該筆債務亦將形成呆帳之條件下,有時銀行願意與債務人達成相當合理之還款條件。是以筆者認為若真有因入不敷出之狀況,致無法履行之前與銀行所協商之條件時,債務人應先向銀行請求非債清條例所規定之協商,若銀行斷然拒絕協商,或協商無法成立,此時亦可再詳細舉證說明無法繼續履約之原因,向法院申請更生、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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